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行为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水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强配齐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取得政府法制机构执法证件的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5%。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聘请的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职责,对所有参与审核的执法事项要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七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培训。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重大合法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本级《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合理界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在执法活动调查终结并经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在提请水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对符合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同级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执法活动承办机构在向同级水利部门法制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执法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审核的内容重点包括:
(一)水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七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瑕疵、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继续调查依法纠正的意见;
(三)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具体审核建议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审核同意的,依法及时进入其他程序;
(二)对提出纠正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纠正后进入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于2个工作日内答复。
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对前款规定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二十一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案件经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水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