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人防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 "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 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务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班子成员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 "秘密" 、 "机密" 、 "绝密" 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信息产生的科室、中心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2.由信息产生科室、中心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3.办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审查意见;
4.办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对政务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科室报至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在政务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提出 "同意公开" 、 "免于公开" 、 "需报审" 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本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办综合科应当依法对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办党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