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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审批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12-28 发布机构:市水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水利部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开工审批制度。凡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均须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水利工程经过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如:供水、供电、交通、通讯、场地平整等)后的主体工程开工。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审批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逐级报批的管理体制。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以及中央投资为主的地方项目,报水利部或流域机构审批。 

          (二)以下项目由水利厅负责审批: 

          1.厅直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总投资在 1000万元(批准的可研投资)以上的新建、续建、改扩建、供(节)水、水保、水电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中央资金补助的大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等各类水利项目。 

          (三)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的开工审批,由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水利(水务)局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工的水利工程,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已经设立,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项目法定代表人和管理机构成员已经到位; 

          (二)初步设计已经批准,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供图协议,且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主体工程三个月施工需要; 

          (三)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已经确定,工程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已办理了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 

          (五)主体工程的监理、施工单位已经确定,工程监理、施工合同已经签订,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六)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七)建设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落实来源,能够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第六条  申请办理开工审批须提交的材料: 

          (一)开工申请报告及开工审批表一式3份; 

          (二)项目法人组建请示及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及建设资金落实、到位情况(证明材料); 

          (五)质量、安全监督书(复印件); 

          (六)施工图及供图协议; 

          (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中标投标文件副本,中标通知书,已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复印件); 

          (八)征地审批手续; 

          (九)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由省水利厅负责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以下程序履行开工审批: 

          (一)项目法人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表》及有关材料,报项目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决定受理之日的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报所在地市水利(水务)局。 

          (二)市水利(水务)局收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审批表及有关材料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并报省利厅。 

          

          (三)省水利厅行政审批窗口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及有关材料正式受理后,发给申请人受理凭证,同时移交给厅有关处室办理;有关处室应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对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告知不予批准的原因和理由,待具备开工条件后,重新申请办理。 

          第八条  开工审批时限: 

          自厅行政审批窗口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厅领导批准,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个别项目如需组织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及检验、检测、检疫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时间内。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开工申请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开工审批单位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三个月。在三个月内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批准延期时限的,开工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如经两次延期仍不能按期开工的,须重新申请开工。 

          第十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项目法人应自停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开工审批单位报告,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向开工审批单位报告;中止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应当重新申请开工。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开工审批文件废止后仍开工或弄虚作假骗取开工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补办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